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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公告2017年第61號 關于對原產于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反傾銷調查最終裁定的公告

【發(fā)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發(fā)布文號】公告2017年第61號
【發(fā)布日期】2017-10-23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稱《反傾銷條例》)的規(guī)定,2016年 10月24日,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發(fā)布2016年第57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即被調查產品)進行反傾銷立案調查。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產品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被調查產品是否對國內共聚聚甲醛產業(yè)造成損害及損害程度以及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了調查。根據(jù)調查結果和《反傾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
2017年6月26日,調查機關發(fā)布初裁公告,初步認定原產于
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傾銷,中國共聚聚甲醛產業(yè)受到實質損害,并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初步裁定后,調查機關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和損害程度以及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了繼續(xù)調查,F(xiàn)本案調查結束,根據(jù)《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調查機
關做出最終裁定(見附件),F(xiàn)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
最終裁定


  調查機關
最終裁定,原產于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存在傾銷,中國共聚聚甲醛產業(yè)受到實質損害,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二、征收
反傾銷稅


  根據(jù)《反傾銷條例》第
十八條規(guī)定,商務部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征收反傾銷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jù)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自2017年10月24日起,對原產于韓國、泰國和馬來西的進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傾銷稅。


  被調查產品具體描述如下:


  調查范圍:
原產于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


  被調查
產品名稱:共聚聚甲醛,又稱聚氧亞甲基共聚物,或聚氧化甲烯共聚物。


  英文名稱:
Polyformaldehyde Copolymer,或Polyoxymethylene Copolymer,或Copolymer-type Acetal Resin,或Acetal Copolymer等,英文名稱通常被簡稱為POM Copolymer。


  化學分子式:

  

  物化特性:共聚聚甲醛是由甲醛合成的,具有主鏈及嵌鍵(按重量計含量大于50%)的熱塑性樹脂,在常溫下通常為乳白色或淡黃色的顆粒狀固體,且同時滿足以下各項性能指標:

  主要用途:共聚聚甲醛具有機械強度高、高耐疲勞性、高耐蠕變性等良好的力學綜合性能,可以部分替代銅、鋅、錫、鉛等金屬材料,可直接用于或經(jīng)改性后用于汽車配件、電子電器、工業(yè)機械、日常用品、運動器械、醫(yī)療器具、管道管件、建筑建材等領域。


  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39071010、39071090項下。這兩
個稅則號項下的均聚聚甲醛、改性聚甲醛等其他產品不在本次被調查產品范圍之內。


  對各公司征收的反傾銷稅稅率如下:


  韓國的公司:

  1.韓國工程塑料株式會社                30.0%

 。KOREA ENGINEERING PLASTICS CO.,LTD.)

  2.(株)可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6.2%

 。KOLON PLASTICS, INC.)

  3.其他韓國公司(All Others)            30.4%


  泰國的公司
:

  1.泰國聚甲醛有限公司                 18.5%

 。Thai Polyacetal Co., Ltd.)

  2.其他泰國公司(All Others)            34.9%


  馬來西亞的公司:

  1.寶理塑料(亞太)公司                8.0%

  (Polyplastics Asia Pacific Sdn. Bhd.)

  2.其他馬來西亞公司(All Others)           9.5%


  三、征收
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
2017年10月24日起,進口經(jīng)營者在進口原產于韓
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產品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征,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征。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征收


  對自
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有關進口經(jīng)營者依初裁公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按終裁所確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并按相應的增值稅稅率計征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jīng)營者所提供的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進口環(huán)節(jié)增值稅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征部分則不再征收。


  對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之日前進口的
原產于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不追溯征收反傾銷稅。


  五、征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
原產于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征收反傾銷稅的實施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復審


  對于
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未在調查期內向中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產品的新出口經(jīng)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jù)《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七、期中復審


  在征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系方可以根據(jù)《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八、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最終裁定及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jù)《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本公告自
2017年10月24日起執(zhí)行。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于對原產于韓國、泰國和馬來西亞的進口共聚聚甲醛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doc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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